44.07 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木材,不论是否刨平、砂光或端部接合,厚度超过6毫米:
— 针叶木:
11 — — 松木
12 — — 冷杉及云杉
19 — — 其他
— 热带木:
21 — — 美洲桃花心木
22 — — 苏里南肉豆蔻木、细孔绿心樟及美洲轻木
25 — — 深红色红柳桉木、浅红色红柳桉木及巴栲红柳桉木
26 — — 白柳桉木、白色红柳桉木、白色柳桉木、黄色红柳桉木及阿兰木
27 — — 沙比利
28 — — 伊罗科木
29 — — 其他
— 其他:
91 — — 栎木(橡木)
92 — — 水青冈木(山毛榉木)
93 — — 槭木
94 — — 樱桃木
95 — — 白蜡木
96 — — 桦木
97 — — 杨木
99 — — 其他
除个别的情况以外,本品目包括所有按基本纹理方向锯开或劈开,或经平切或旋切分开的厚度超过6毫米(但长度不限)的木材。它们包括锯成的梁、厚板、桁板、中厚板、板条等,以及用劈削机劈成尺寸极为精确的与已锯木材同类的产品。经劈削的木材表面比锯开的更为平滑,不必再进行刨光。本品目还包括平切或旋切的木片,以及作地板用的木块、木制板条及缘板,但任何一边、端或面制成连续形状的木材除外(品目44.09)。
应注意到本品目的木材既不需要一定是矩形(包括正方形)截面的,也不需要全长截面一定是一致的。
本品目的产品可经刨光(不论是否在刨光过程中边角稍加刨圆)、砂磨或端接,例如,指榫接合(参见本章总注释)。
本品目还不包括:
(一)粗劈成方(例如,用粗锯锯成)的木材(品目44.03)。
(二)木片条及类似品(品目44.04)。
(三)厚度不超过6毫米的饰面用薄板及制胶合板(及其他品目未列名的木材)用薄板(品目44.08)。
(四)品目44.09的任何一边、端或面制成连续形状的木材。
(五)品目44.12的木制板条及缘板。
(六)建筑用木工制品(品目44.18)。
第四十四章 木及木制品;木炭
注释:
一、本章不包括:
(一)主要作香料、药料、杀虫、杀菌或类似用途的木片、刨花、碎木、木粒或木粉(品目12.11);
(二)竹或主要作编结用的其他木质材料,呈原木状,不论是否经劈开、纵锯或切段(品目14.01);
(三)主要作染料或鞣料用的木片、刨花、木粒或木粉(品目14.04);
(四)活性炭(品目38.02);
(五)品目42.02的物品;
(六)第四十六章的货品;
(七)第六十四章的鞋靴及其零件;
(八)第六十六章的货品(例如,伞、手杖及其零件);
(九)品目68.08的货品;
(十)品目71.17的仿首饰;
(十一)第十六类或第十七类的货品(例如,机器零件,机器及器具的箱、罩、壳,车辆部件);
(十二)第十八类的货品(例如,钟壳、乐器及其零件);
(十三)火器的零件(品目93.05);
(十四)第九十四章的物品(例如,家具、灯具及照明装置、活动房屋);
(十五)第九十五章的物品(例如,玩具、游戏品及运动用品);
(十六)第九十六章的物品(例如,烟斗及其零件、钮扣、铅笔、独脚架、双脚架、三脚架及类似品),但品目96.03所列物品的木身及木柄除外;或
(十七)第九十七章的物品(例如,艺术品)。
二、本章所称“强化木”,是指经过化学或物理方法处理(对于多层粘合木材,其处理应超出一般粘合需要),从而增加了密度或硬度并改善了机械强度、抗化学或抗电性能的木材。
三、品目44.14至44.21适用于碎料板或类似木质材料板、纤维板、层压板或强化木的制品。
四、品目44.10、44.11或44.12的产品,可以加工成品目44.09所述的各种形状,也可以加工成弯曲、瓦楞、多孔或除正方形或矩形外的其他形状,或者经过其他任何加工,但未具有其他品目所列制品的特性。
五、品目44.17不包括装有第八十二章注释一所述材料制成的刀片、工作刃、工作面或其他工作部件的工具。
六、除上述注释一及其他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本章品目中所称“木”,也包括竹及其他木质材料。
子目注释:
一、子目4401.31所称“木屑棒”是指由木材加工业、家具制造业及其他木材加工活动中产生的副产品(例如,刨花、锯末及碎木片)直接压制而成或加入按重量计不超过3%的粘合剂后粘聚而成的产品。此类产品呈圆柱状,其直径不超过25毫米,长度不超过100毫米。
总 注 释
本章包括未加工的木材、木的半制成品及普通的木制品。
这些产品可大体分类如下:
一、原木(经砍伐、粗斩、粗锯成方、去皮等的木材)及薪柴、木废料及碎片、锯末、木片或木粒;箍木、木杆、木桩等;木炭;木丝及木粉;铁道及电车道用枕木(一般归入品目44.01至44.06)。但本章不包括主要用作香料、药料、杀虫、杀菌或类似用途的木片、刨花、碎木、木粒及木粉(品目12.11)以及主要作染料或鞣料的木片、刨花、木粒或木粉(品目14.04)。
二、经锯、削、切片、旋切、刨平、砂光、端接,例如,指榫接合(即用类似交叉手指的拼接方法将短木块的两端粘合在一起,以获得较长的木材),以及制成连续形状的木材(品目44.07至44.09)。
三、碎料板及类似木质材料板、纤维板、胶合板及强化木(品目44.10至44.13)。
四、木制品(不包括本章注释一所列物品,以及下列各品目注释中所提及的其他制品)(品目44.14至44.21)。
一般来说,凡属木板与塑料构成的建筑板材应归入本章。但这些板材应根据用途按其具有主要特性的表面进行归类。例如,用于屋顶、墙壁或地板作结构件的建筑板材,由一碎料板外层和一绝缘塑料层组成,不论塑料层有多厚,都应归入品目44.10,因为是坚硬的木板部分使之能作为结构件,而塑料层只具有辅助的绝缘功能。另一方面,外层为塑料而木材仅起背衬支撑作用的板材则一般归入第三十九章。
未拼装或拆散的木制品,如果各部件同时报验,应按相应的完整木制品归类。同样,玻璃、大理石、金属或其他材料制的木制品的零、配件如果与木制品一同报验,则不论其是否装配在一起,均应按木制品归类。
品目44.14至44.21所列的木制品,适用于普通木材、碎料板及类似板、纤维板、胶合木或强化木所制得的物品(参见本章注释三)。
总的来说,在本协调制度中,木材的归类既不受因保存所需而进行处理的影响,例如,干燥、表面炭化、填缝及塞孔、浸杂酚油或其他木材防腐剂〔例如,煤焦油、五氯苯酚(ISO)、加铬的砷酸铜或含氨的砷酸铜〕,也不受涂油漆、着色剂或清漆的影响。然而,这些一般的规则不适用于品目44.03及44.06的子目,因为这些子目对某些涂油漆、着色剂或作防腐处理的木材在归类上作了明确的规定。
某些木质材料,例如,竹子及柳条,主要用于制造篮筐编结品。未加工状态的这些材料应归入品目14.01,而制成篮筐的则归入第四十六章。但是,诸如竹片或竹粒之类的产品(用于制造碎料板、纤维板或植物纤维浆)及竹制品或其他木质材料制品(篮筐、家具或具体列入其他章的其他制品除外),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例如,品目44.10及44.11),应与本章相应的木产品或木制品一并归类(参见本章注释六)。
○
○ ○
子目注释:
某些热带木的名称
对于品目44.03、44.07、44.08、44.09及44.12的相关子目所列的热带木,是根据“热带木材国际技术协会”(ATIBT)、“法国国际农业发展研究中心”(CIRAD)、“国际热带木材组织”(ITTO)推荐的引导名称来命名。这些引导名称是依据其主要生产国或消费国使用的通俗名称来命名。
有关引导名称,连同与其相应的学名及地方名已在本章注释的附录中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