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22 非电热的钢铁制集中供暖用散热器及其零件;非电热的钢铁制空气加热器、暖气分布器(包括可分布新鲜空气或调节空气的)及其零件,装有电动风扇或鼓风机:
73.22 Radiators for central heating, not electrically heated, and parts thereof, of iron or steel; air heaters and hot air distributors
(including distributors which can also distribute fresh or
conditioned air), not electrically heated, incorporating a motordriven fan or blower, and parts thereof, of iron or steel:
73.22 非电热的钢铁制集中供暖用散热器及其零件;非电热的钢铁制空气加热器、暖气分布器(包括可分布新鲜空气或调节空气的)及其零件,装有电动风扇或鼓风机:
— 散热器及其零件:
11 — — 铸铁制
19 — — 其他
90 — 其他
本品目包括:
一、集中供暖用散热器,即通常由已装配的凸缘管、翅片管或空心加热板部件构成的空间供暖设备,从锅炉供给的水或蒸汽可通过这些部件循环流动。这些散热器可用木或金属外壳包住。
本组还包括由一个可供热水或冷水循环流通的散热器及多个能将已调节空气加压喷出的喷射嘴组成的设备。这两部分一起装在一个有格栅的外壳里。当散热器关闭后,这种设备便可作为调节空气的分布器。
本品目不包括空调器(品目84.15)或电散热器(品目85.16)。
二、明显作为散热器的部件及其他零件。
下列各项不能作为其零件:
(一)连接集中供暖锅炉及散热器的管子及附件(品目73.03至73.07)。
(二)散热器台架(品目73.25或73.26)。
(三)蒸汽或热水龙头、旋塞等(品目84.81)。
三、空气加热器,使用各种燃料(例如,煤、燃料油、煤气)。
这些独立式加热器可以是固定的或移动的,主要由一个燃料室(带有燃烧器)或炉蓖、一个能将气体燃烧产生的热量传给交换器表面周围空气的热交换器(一组管子等)及一个电动风扇或鼓风机组成。这种散热器通常装有一条排放废气的管道。
空气加热器(固定的或移动的)能产生直接扩散的热空气,与装有供热元件的散热器(如品目73.21的注释所述)不同,空气加热器装有一个可将热空气分散或吹送到取暖地方的吹风装置(风扇或鼓风机)。
空气加热器可以装有各种辅助装置,例如,燃烧器(带泵)、给燃烧器鼓风的电风扇、调节或控制装置(恒温器、高温保持器)、空气过滤器等。
四、暖气分布器,由一个通常为一组凸缘管或翅片管构成的加热元件及一个电风扇组成,一起安装于一个带有出气口(格栅或可调百叶窗)的外壳里。
这些分布器与集中供暖锅炉连接,其款式有落地式的(放于地上)、壁式的(固定于墙上)或吊式的(悬吊于天花板、梁或柱上)等。
其中一些器具也可以吸入外部空气,这样,当供热元件关闭后,便可作为新鲜空气分布器使用。
但本品目不包括调节空气分布器,这种分布器在室内恒温器的控制下将高压输入的冷热空气混合起来。它主要由一个混合室和二个装有气动调节控制阀的进气嘴组成,整套设备安装在一个罩壳内,既不带散热器,也不带电动风扇或鼓风机(品目8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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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加热器及热空气分布器,不论其用途如何,均归入本品目。因此,本品目包括空间加热用及干燥各种物料(饲料、粮食等)用的空气加热器以及第十七类车辆供暖用的设备。但是利用汽车发动机产生的热量而且必须与发动机联接的热空气分布器,根据第十五类注释一(七)及第十七类注释三的规定,应归入第十七类。
五、明显作为空气加热器或热空气分布器的零件(热交换器、喷嘴、直接散热导管、风档、格栅等)。
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零件:
(一)用以连接锅炉及某些热空气分布器的管子及附件(品目73.03至73.07)。
(二)风扇(品目84.14)、空气过滤器(品目84.21)、检测及自动控制装置(第九十章)等。
第十五类 贱金属及其制品
注释:
一、本类不包括:
(一)以金属粉末为基本成分的调制油漆、油墨或其他产品(品目32.07至32.10、32.12、32.13或32.15);
(二)铈铁或其他引火合金(品目36.06);
(三)品目65.06或65.07的帽类及其零件;
(四)品目66.03的伞骨及其他物品;
(五)第七十一章的货品(例如,贵金属合金、以贱金属为底的包贵金属、仿首饰);
(六)第十六类的物品(机器、机械器具及电气设备);
(七)已装配的铁道或电车道轨道(品目86.08)或第十七类的其他物品(车辆、船舶、航空器);
(八)第十八类的仪器及器具,包括钟表发条;
(九)做弹药用的铅弹(品目93.06)或第十九类的其他物品(武器、弹药);
(十)第九十四章的物品(例如,家具、弹簧床垫,灯具及照明装置、发光标志、活动房屋);
(十一)第九十五章的物品(例如,玩具、游戏品及运动用品);
(十二)手用筛子、钮扣、钢笔、铅笔套、钢笔尖、独脚架、双脚架、三脚架及类似品或第九十六章的其他物品(杂项制品);或
(十三)第九十七章的物品(例如,艺术品)。
二、本协调制度所称“通用零件”,是指:
(一)品目73.07、73.12、73.15、73.17或73.18的物品及其他贱金属制的类似品;
(二)贱金属制的弹簧及弹簧片,但钟表发条(品目91.14)除外;以及
(三)品目83.01、83.02、83.08、83.10的物品及品目83.06的贱金属制的框架及镜子。
第七十三章至第七十六章(品目73.15除外)及第七十八章至第八十二章所列货品的零件,不包括上述的通用零件。
除上段及第八十三章注释一另有规定的以外,第七十二章至第七十六章及第七十八章至第八十一章不包括第八十二章、第八十三章的物品。
三、本协调制度所称“贱金属”是指:铁及钢、铜、镍、铝、铅、锌、锡、钨、钼、钽、镁、钴、铋、镉、钛、锆、锑、锰、铍、铬、锗、钒、镓、铪、铟、铌(钶)、铼及铊。
四、本协调制度所称“金属陶瓷”,是指金属与陶瓷成分以极细微粒不均匀结合而成的产品。“金属陶瓷”包括硬质合金(金属碳化物与金属烧结而成)。
五、合金的归类规则(第七十二章、第七十四章所规定的铁合金及母合金除外):
(一)贱金属的合金按其所含重量最大的金属归类;
(二)由本类的贱金属和非本类的元素构成的合金,如果所含贱金属的总重量等于或超过所含其他元素的总重量,应作为本类贱金属合金归类;
(三)本类所称“合金”,包括金属粉末的烧结混合物、熔化而得的不均匀紧密混合物(金属陶瓷除外)及金属间化合物。
六、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本协调制度所称的贱金属包括贱金属合金,这类合金应按上述注释五的规则进行归类。
七、复合材料制品的归类规则:
除各品目另有规定的以外,贱金属制品(包括根据“归类总规则”作为贱金属制品的混合材料制品)如果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贱金属的,按其所含重量最大的贱金属的制品归类。
为此:
(一)钢、铁或不同种类的钢铁,均视为一种金属;
(二)按照注释五的规定作为某一种金属归类的合金,应视为一种金属;以及
(三)品目81.13的金属陶瓷,应视为一种贱金属。
八、本类所用有关名词解释如下:
(一)废碎料
在金属生产或机械加工中产生的废料及碎屑以及因破裂、切断、磨损及其他原因而明显不能作为原物使用的金属货品。
(二)粉末
按重量计90%及以上可从网眼孔径为1毫米的筛子通过的产品。
总 注 释
本类包括贱金属(含化学纯贱金属)及许多贱金属制品。不归入本类的贱金属货品将在本注释末列出。本类还包括从其脉石中分离出来的自然金属,以及铜锍、镍锍和钴锍。但不包括金属矿砂及含有自然金属的脉石(品目26.01至26.17)。
根据本类注释三的规定,本协调制度所称“贱金属”是指:铁及钢、铜、镍、铝、铅、锌、锡、钨、钼、钽、镁、钴、铋、镉、钛、锆、锑、锰、铍、铬、锗、钒、镓、铪、铟、铌(钶)、铼及铊。
第七十二章至第七十六章及第七十八章至第八十一章中的各章包括某些未锻轧的贱金属及这些金属的条、杆、丝或片等产品,也包括它们的制成品。但不包括不是以金属自然属性列出的某些贱金属制品,这些制品应归入第八十二章或第八十三章,这些章仅包括具体列名的金属制品。
一、贱金属合金
根据本类注释六规定,除条文另有规定(例如,合金钢)的以外,第七十二章至第七十六章及第七十八章至第八十一章或本协调制度其他章所称的贱金属也包括其合金。同样,第八十二章、第八十三章或其他章所称“贱金属”,包括作为贱金属合金归类的合金。
根据第七十一章注释五及本类注释五的规定,贱金属合金应按下列规则归类:
(一)贱金属与贵金属的合金
如果合金中没有任何一种贵金属(银、金、铂)的重量达到合金重量的2%,这种合金应作为贱金属归类。否则,应归入第七十一章。
(二)贱金属与贱金属的合金
除铁合金(参见品目72.02的注释)及铜母合金(参见品目74.05的注释)以外,这类合金应按所含重量最大的一种金属归类。
(三)本类的贱金属与非金属或品目28.05的金属的合金
如果这类合金中本类贱金属的总重量等于或超过其他元素的总重量,则这类合金应按贱金属归类。否则,这类合金通常归入品目38.24。
(四)烧结混合物、熔炼而得的不均匀紧密混合物(金属陶瓷除外)及金属间化合物
金属粉末的烧结混合物及熔炼而得的不均匀紧密混合物(金属陶瓷除外)应作为合金对待。上述紧密混合物主要包括熔化废碎金属而得的组分不同的锭块。
但未经烧结的金属粉末混合物应按本类注释七的规定归类(复合制品——参见下面第二部分)。
由两种或多种贱金属组成的金属间化合物也应作为合金对待。金属间化合物与合金的主要区别在于:金属间化合物晶格中不同原子的排列是有规则的,而合金晶格中不同原子的排列是没有规则的。
二、贱金属制品
根据本类注释七的规定,除品目另有规定(例如,铜头的钢铁钉应归入品目74.15,即使所含的铜不是主要成分)的以外,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贱金属的制品,应按其所含重量最大的那种贱金属的制品归类。对于部分由非金属构成的制品,如果按照归类总规则,贱金属赋予这些制品基本特征的,也按本规定办理。
引用本规定计算各种金属的比例时,应注意下列三点:
(一)各种钢铁应视为同一种金属。
(二)作为某一种金属归类的合金,应视为一种金属(例如,由黄铜构成的铜制品应视为全部由纯铜构成)。
(三)品目81.13的金属陶瓷,应视为一种贱金属。
三、制品的零件
总的来说,明显为制品的零件应按有关制品的零件归入本协调制度中相应的品目。
但是,单独报验的通用零件(本类注释二所列的货品)不能作为制品的零件归类,而应归入本类中相应的品目。例如,集中供暖散热器的专用螺栓及汽车专用弹簧。螺栓应归入品目73.18(作为螺栓)而不归入品目73.22(作为集中供暖散热器的零件)。弹簧应归入品目73.20(作为弹簧)而不归入品目87.08(作为汽车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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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注意,按照本类注释二(二)的规定,钟表发条不归本类而应归入品目91.14。
除本类注释一所列的货品以外,本类还不包括下列货品:
(一)贱金属汞齐(品目28.53)。
(二)贱金属胶态悬浮液(通常归入品目30.03或30.04)。
(三)牙科胶粘剂及其他牙科填料(品目30.06)。
(四)照相制版等用的照相感光金属板(品目37.01)。
(五)品目37.07的摄影用闪光灯材料。
(六)含金属纱线(品目56.05);用含金属纱线或金属线纺成的用于衣着、家具布或类似品的机织物(品目58.09)。
(七)用金属线制成的第十一类所述的刺绣品及其他货品。
(八)除第六十四章注释二所述货品(主要是护鞋铁掌、鞋眼、鞋钩及鞋扣)以外的鞋靴零件(品目64.06)。
(九)硬币(品目71.18)。
(十)原电池、原电池组及蓄电池的废碎料;废原电池、废原电池组及废蓄电池(品目85.48)。
(十一)金属丝刷(品目9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