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04 手动扳手及扳钳(包括转矩扳手,但不包括丝锥扳手);可互换的扳手套筒,不论是否带手柄:
— 手动扳手及扳钳:
11 — — 固定的
12 — — 可调的
20 — 可互换的扳手套筒,不论是否带手柄
本品目包括下列手工工具:
一、手工扳手及扳钳(例如,带固定或可调钳口的扳手及扳钳;套筒扳手或棘轮扳手;曲柄扳手);供自行车、汽车用或拧方头螺钉、消防栓或管道用的扳钳或扳手(包括链式管扳手);转矩扳手。但本品目不包括丝锥扳手(品目82.05)。
二、可互换的扳手套筒,不论是否带手柄,包括扳头及加长杆。
注释:
一、除喷灯、轻便锻炉、带支架的砂轮、修指甲和修脚用器具及品目82.09的货品外,本章仅包括带有用下列材料制成的刀片、工作刃、工作面或其他工作部件的物品:
(一)贱金属;
(二)硬质合金或金属陶瓷;
(三)装于贱金属、硬质合金或金属陶瓷底座上的宝石或半宝石(天然、合成或再造);或
(四)附于贱金属底座上的磨料,当附上磨料后,所具有的切齿、沟、槽或类似结构仍保持其特性及功能。
二、本章所列物品的贱金属零件,应与该制品归入同一品目,但具体列名的零件及手工工具的工具夹具(品目84.66)除外。第十五类注释二所述的通用零件,均不归入本章。
电动剃须刀及电动毛发推剪的刀头、刀片应归入品目85.10。
三、由品目82.11的一把或多把刀具与品目82.15至少数量相同的物品构成的成套货品应归入品目82.15。
总 注 释
本章包括具有工具、器具、刀具、餐具等性质的某些贱金属制品,这些制品不归入第十五类本章以前的各章,也不属于第十六类的机器或器具(参见下文)、第九十章的仪器或设备和品目96.03或96.04的制品。
本章包括:
一、除某些列名不包括的货品(例如,机动锯用的锯条)以外的手工工具(品目82.01至82.05)。
二、由品目82.02至82.05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品目的工具组成的零售包装成套货品(品目82.06)。
三、供手工工具、机床或手提式动力工具用的可互换工具(品目82.07),机器或机械器具用的刀及刀片(品目82.08)以及工具用的板、杆、刀头及类似品(品目82.09)。
四、利口器(不论供专业用、个人用或家庭用)、某些家用机械器具、餐匙、餐叉及类似的餐具和厨房用具(品目82.10至82.15)。
总的来说,本章包括可单独使用的手工工具,不论是否装有齿轮、曲柄、活塞、螺旋装置或杠杆等简单机构。但是,对于准备装于工作台、墙壁等上的器具或由于重量、规格或使用所需力度等原因而装于底板、底座、支架等上以便放置于地板、工作台等上面的器具,一般应归入第八十四章。
因此,工人用手自由操作的无支架胸压式手摇钻,尽管装有简单的齿轮机构,仍应归入品目82.05;另一方面,装于支座或支架上的钻机应归入品目84.59。同样,钳式金属剪应归入品目82.03,而配有支座或底板的闸刀式剪切机,即使是手工操作的也应归入品目84.62。
但是,由于设备性质的不同,这条规则在两方面均有例外。例如,台钳、带支架砂轮及轻便锻炉在品目82.05中具体列名。同样,某些机械器具(咖啡磨、榨汁机、绞肉机等)因有专门规定(参见下面有关注释),应归入品目82.10。另一方面,第八十四章具体列名包括某些可独立操作的手工器具,例如,液体或粉末的喷雾器具(品目84.24)、风动工具(品目84.67)、非手枪式办公室用钉书机(品目84.72)——某些钉书机的体积很小,很难说其装有底板或支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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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利口器等只有在其刀片、工作刃、工作面或其他工作部件是由贱金属、硬质合金(参见品目28.49的注释)或金属陶瓷(参见品目81.13的注释)制成的情况下,才归入本章;只要符合这一条件,上述器具即使装有其重量超过金属工作部件的非金属柄、身,仍应归入本章(例如,装有金属刀片的木刨)。
本章也包括由天然、合成或再造宝石或半宝石(例如,黑金刚石)制的工作部件装于贱金属、硬质合金或金属陶瓷支架上而构成的工具;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其工作部件可由用磨料镶嵌或包覆的贱金属制成。
这些一般规则不适用于某些在品目中已具体列名的物品(例如,轻便锻炉及带支架砂轮)。而且,归入本章的研磨工具为数不多(参见品目82.02及82.07的注释),因为品目68.04包括用天然石料、粘聚研磨料或陶瓷制成的砂轮及类似品(例如,研磨、磨刃、抛光、修整及切割用的轮、头、盘及尖),不论其是否配有其他物料制成的芯、柄、套座、轴或类似品,但不带支架。
供手工工具、机床或手提式动力工具用的贱金属制可互换工具,如果其工作部件不是用本章注释一所述的物料制成的,不应归入本章。这些物品通常应按工作部件的构成材料归类,例如,橡胶制的(第四十章)、皮革制的(第四十二章)、毛皮制的(第四十三章)、软木制的(第四十五章)、纺织品制的(第五十九章)、陶瓷材料制的(品目69.09)。机器用刷归入品目96.03。
明显作为工具、利口器等的贱金属零件(例如,锯架及刨铁),通常与其完整品归入同一品目。但这一规则不适用于已在有关品目具体列名的物品。第十五类注释二所述的链条、钉子、螺栓、螺母、螺钉、铆钉、弹簧(例如,供修枝剪刀用)及其他通用零件不归入本章,而应归入其相应的品目(第七十三章至第七十六章及第七十八章至第八十一章)。
品目82.08至82.15的利口器及其他物品可以装配有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的小件装饰品(例如,花押字或饰带);但是,如果它们带有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的其他零件(例如,柄或刀片),或者含有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或半宝石(天然、合成或再造)(上述工作部件除外),则应归入第七十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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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不包括:
(一)作为医疗、牙科、外科或兽医用的器械或器具的工具、剪刀或其他利口器(品目90.18)。
(二)明显具有玩具特征的工具(第九十五章)。
第十五类 贱金属及其制品
注释:
一、本类不包括:
(一)以金属粉末为基本成分的调制油漆、油墨或其他产品(品目32.07至32.10、32.12、32.13或32.15);
(二)铈铁或其他引火合金(品目36.06);
(三)品目65.06或65.07的帽类及其零件;
(四)品目66.03的伞骨及其他物品;
(五)第七十一章的货品(例如,贵金属合金、以贱金属为底的包贵金属、仿首饰);
(六)第十六类的物品(机器、机械器具及电气设备);
(七)已装配的铁道或电车道轨道(品目86.08)或第十七类的其他物品(车辆、船舶、航空器);
(八)第十八类的仪器及器具,包括钟表发条;
(九)做弹药用的铅弹(品目93.06)或第十九类的其他物品(武器、弹药);
(十)第九十四章的物品(例如,家具、弹簧床垫,灯具及照明装置、发光标志、活动房屋);
(十一)第九十五章的物品(例如,玩具、游戏品及运动用品);
(十二)手用筛子、钮扣、钢笔、铅笔套、钢笔尖、独脚架、双脚架、三脚架及类似品或第九十六章的其他物品(杂项制品);或
(十三)第九十七章的物品(例如,艺术品)。
二、本协调制度所称“通用零件”,是指:
(一)品目73.07、73.12、73.15、73.17或73.18的物品及其他贱金属制的类似品;
(二)贱金属制的弹簧及弹簧片,但钟表发条(品目91.14)除外;以及
(三)品目83.01、83.02、83.08、83.10的物品及品目83.06的贱金属制的框架及镜子。
第七十三章至第七十六章(品目73.15除外)及第七十八章至第八十二章所列货品的零件,不包括上述的通用零件。
除上段及第八十三章注释一另有规定的以外,第七十二章至第七十六章及第七十八章至第八十一章不包括第八十二章、第八十三章的物品。
三、本协调制度所称“贱金属”是指:铁及钢、铜、镍、铝、铅、锌、锡、钨、钼、钽、镁、钴、铋、镉、钛、锆、锑、锰、铍、铬、锗、钒、镓、铪、铟、铌(钶)、铼及铊。
四、本协调制度所称“金属陶瓷”,是指金属与陶瓷成分以极细微粒不均匀结合而成的产品。“金属陶瓷”包括硬质合金(金属碳化物与金属烧结而成)。
五、合金的归类规则(第七十二章、第七十四章所规定的铁合金及母合金除外):
(一)贱金属的合金按其所含重量最大的金属归类;
(二)由本类的贱金属和非本类的元素构成的合金,如果所含贱金属的总重量等于或超过所含其他元素的总重量,应作为本类贱金属合金归类;
(三)本类所称“合金”,包括金属粉末的烧结混合物、熔化而得的不均匀紧密混合物(金属陶瓷除外)及金属间化合物。
六、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本协调制度所称的贱金属包括贱金属合金,这类合金应按上述注释五的规则进行归类。
七、复合材料制品的归类规则:
除各品目另有规定的以外,贱金属制品(包括根据“归类总规则”作为贱金属制品的混合材料制品)如果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贱金属的,按其所含重量最大的贱金属的制品归类。
为此:
(一)钢、铁或不同种类的钢铁,均视为一种金属;
(二)按照注释五的规定作为某一种金属归类的合金,应视为一种金属;以及
(三)品目81.13的金属陶瓷,应视为一种贱金属。
八、本类所用有关名词解释如下:
(一)废碎料
在金属生产或机械加工中产生的废料及碎屑以及因破裂、切断、磨损及其他原因而明显不能作为原物使用的金属货品。
(二)粉末
按重量计90%及以上可从网眼孔径为1毫米的筛子通过的产品。
总 注 释
本类包括贱金属(含化学纯贱金属)及许多贱金属制品。不归入本类的贱金属货品将在本注释末列出。本类还包括从其脉石中分离出来的自然金属,以及铜锍、镍锍和钴锍。但不包括金属矿砂及含有自然金属的脉石(品目26.01至26.17)。
根据本类注释三的规定,本协调制度所称“贱金属”是指:铁及钢、铜、镍、铝、铅、锌、锡、钨、钼、钽、镁、钴、铋、镉、钛、锆、锑、锰、铍、铬、锗、钒、镓、铪、铟、铌(钶)、铼及铊。
第七十二章至第七十六章及第七十八章至第八十一章中的各章包括某些未锻轧的贱金属及这些金属的条、杆、丝或片等产品,也包括它们的制成品。但不包括不是以金属自然属性列出的某些贱金属制品,这些制品应归入第八十二章或第八十三章,这些章仅包括具体列名的金属制品。
一、贱金属合金
根据本类注释六规定,除条文另有规定(例如,合金钢)的以外,第七十二章至第七十六章及第七十八章至第八十一章或本协调制度其他章所称的贱金属也包括其合金。同样,第八十二章、第八十三章或其他章所称“贱金属”,包括作为贱金属合金归类的合金。
根据第七十一章注释五及本类注释五的规定,贱金属合金应按下列规则归类:
(一)贱金属与贵金属的合金
如果合金中没有任何一种贵金属(银、金、铂)的重量达到合金重量的2%,这种合金应作为贱金属归类。否则,应归入第七十一章。
(二)贱金属与贱金属的合金
除铁合金(参见品目72.02的注释)及铜母合金(参见品目74.05的注释)以外,这类合金应按所含重量最大的一种金属归类。
(三)本类的贱金属与非金属或品目28.05的金属的合金
如果这类合金中本类贱金属的总重量等于或超过其他元素的总重量,则这类合金应按贱金属归类。否则,这类合金通常归入品目38.24。
(四)烧结混合物、熔炼而得的不均匀紧密混合物(金属陶瓷除外)及金属间化合物
金属粉末的烧结混合物及熔炼而得的不均匀紧密混合物(金属陶瓷除外)应作为合金对待。上述紧密混合物主要包括熔化废碎金属而得的组分不同的锭块。
但未经烧结的金属粉末混合物应按本类注释七的规定归类(复合制品——参见下面第二部分)。
由两种或多种贱金属组成的金属间化合物也应作为合金对待。金属间化合物与合金的主要区别在于:金属间化合物晶格中不同原子的排列是有规则的,而合金晶格中不同原子的排列是没有规则的。
二、贱金属制品
根据本类注释七的规定,除品目另有规定(例如,铜头的钢铁钉应归入品目74.15,即使所含的铜不是主要成分)的以外,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贱金属的制品,应按其所含重量最大的那种贱金属的制品归类。对于部分由非金属构成的制品,如果按照归类总规则,贱金属赋予这些制品基本特征的,也按本规定办理。
引用本规定计算各种金属的比例时,应注意下列三点:
(一)各种钢铁应视为同一种金属。
(二)作为某一种金属归类的合金,应视为一种金属(例如,由黄铜构成的铜制品应视为全部由纯铜构成)。
(三)品目81.13的金属陶瓷,应视为一种贱金属。
三、制品的零件
总的来说,明显为制品的零件应按有关制品的零件归入本协调制度中相应的品目。
但是,单独报验的通用零件(本类注释二所列的货品)不能作为制品的零件归类,而应归入本类中相应的品目。例如,集中供暖散热器的专用螺栓及汽车专用弹簧。螺栓应归入品目73.18(作为螺栓)而不归入品目73.22(作为集中供暖散热器的零件)。弹簧应归入品目73.20(作为弹簧)而不归入品目87.08(作为汽车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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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注意,按照本类注释二(二)的规定,钟表发条不归本类而应归入品目91.14。
除本类注释一所列的货品以外,本类还不包括下列货品:
(一)贱金属汞齐(品目28.53)。
(二)贱金属胶态悬浮液(通常归入品目30.03或30.04)。
(三)牙科胶粘剂及其他牙科填料(品目30.06)。
(四)照相制版等用的照相感光金属板(品目37.01)。
(五)品目37.07的摄影用闪光灯材料。
(六)含金属纱线(品目56.05);用含金属纱线或金属线纺成的用于衣着、家具布或类似品的机织物(品目58.09)。
(七)用金属线制成的第十一类所述的刺绣品及其他货品。
(八)除第六十四章注释二所述货品(主要是护鞋铁掌、鞋眼、鞋钩及鞋扣)以外的鞋靴零件(品目64.06)。
(九)硬币(品目71.18)。
(十)原电池、原电池组及蓄电池的废碎料;废原电池、废原电池组及废蓄电池(品目85.48)。
(十一)金属丝刷(品目9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