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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
品目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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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更新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20号(修订内容第三至五期)
97.03 各种材料制的雕塑品原件:
97.03 Original sculptures and statuary, in any mate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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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03  各种材料制的雕塑品原件

     

        本品目包括古代或现代的雕刻品及塑造品原件。它们可以用各种材料(石、再造石、制陶赤土、木、兽牙、金属、蜡等)制成圆雕、浮雕或凹雕(塑像、半身像、小人像、群像、动物像等,包括建筑用的浮雕)。

        这些艺术品可用各种方法制成,其中一种是艺术家直接用坚硬材料雕刻,另一种则由艺术家将柔软的材料模制成塑像,然后用青铜或石膏浇铸这些塑像,或通过烧制及其他方法使其硬化,也可由艺术家用大理石或其他坚硬材料复制。

        采用后一种方法时,艺术家通常按下列程序进行制作:

        首先用粘土或其他可塑材料按自己的设想粗制成模型坯(通常按比例缩小),模型坯也称为初步设计模型;然后在此基础上将其塑成“粘土模型”。这种“粘土模型”极少出售,通常在用其按照艺术家事先确定的数目浇铸出一定数量的模型后即予销毁,或将其放置在博物馆内供研究用。浇铸出来的模型首先包括从“粘土模型”直接生产出来的“石膏模型”。这类“石膏模型”用于制作石雕或木雕艺术品的模型,或用于浇铸金属或蜡的模型。

        同样的雕塑品可用大理石、木料、蜡、青铜(有时则用制陶赤土或石膏)等复制出两个或三个“复制品”。构成艺术品原件的不仅是最初的模型,还包括“粘土模型”、“石膏模型”及“复制品”。但事实上这些模型绝不会完全相同,因为在每次制作中,艺术家在各个阶段都要对其进行修改,而且每件模型的特色也各不相同,一般情况下,这些复制品的总数极少有超过一打的。

        因此,本品目不仅包括雕塑家制作的模型原件,而且也包括按上述第二种方法制作的复制品,不论是否由同一雕塑家或由其他艺术家制作的。

        本品目不包括下列物品,即使它们是艺术家设计或创造的:

        (一)具有商业性质的装饰用雕塑品。

        (二)个人装饰品及其他具有商业性质的传统手工艺品(装饰品、宗教雕像等)。

        (三)用石膏、纤维灰浆、水泥、造型纸等制的批量生产的复制品。

        以上物品除了可归入品目71.16或71.17的装饰品以外,其余各项应按其构成材料归类(木制的归入品目44.20,石制的归入品目68.02或68.15,陶瓷制的归入品目69.13,贱金属制的归入品目83.06等)。